環境部氣候變遷署
依環境部公告「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對象包含:1.發電業、鋼鐵業、石油煉製業、水泥業、半導體業、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業等行業製程2.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3.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之製造業
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名詞解釋,化石燃料為可燃性有機物質埋藏地質沉積物的統稱,係由腐爛的動植物在地殼的熱能和壓力下數億年後轉化形成,例如原油、煤、天然氣或重油等。若製程尾氣、製程液係以化石原物料投入製程所產生亦屬之。
事業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及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登錄於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另應於每年10月31日前,將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聲明書,上傳至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上述執行時程如下圖所示。
依據「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11條規範,事業可於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不得超過60日。
依據「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12條規範,事業仍應依規定完成112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而113年度(1月至3月)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則須於關廠發生之日起90日內完成盤查登錄作業,但無須進行查驗作業。
事業為第一批各行業各製程排放源或第二批製造業各製程排放源,其全廠(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連續三年度小於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或列管之製程別已拆除停用、未包含所公告之製程別條件(例如:未使用含氟溫室氣體)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辦理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
事業執行環境部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時,應依據「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範,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辦理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例如:工廠登記證或商工登記所登載之邊界。
事業係以工廠登記證或商工登記所登載之邊界辦理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然基於本部管制之目的,仍須請事業申請並清楚說明其管制編號。
依據「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範,事業應以工廠登記證或商工登記所登載之邊界辦理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假設事業同一工廠登記證下A廠及B廠各自含有管制編號,在申報時須以工廠登記證作為邊界並合併A廠及B廠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申報。
事業盤查邊界內部分廠區出租給其他事業使用,若該事業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登記,例如工廠登記證(物流業者、氣體供應商等)或商工登記(便利商店),則該事業可依自身工廠登記證或商工登記邊界,認定是否為應辦理盤查登錄及查驗對象,若該事業自身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登記證明,則該列管事業應將出租廠區一併納入盤查,不可排除。